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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规范电话营销构成欺诈
作者单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刘爱武 发布日期:2018-01-03 字号:[ ]


原告是在校大学生,被告是某网络通信公司。原告系被告用户,2017年3月及以前使用月30元流量加6元来电显示费共36元最低消费套餐。2017年4月,原告因去外地求学,原有套餐流量不够使用,更改为月60元1G流量加6元来电显示费共66元最低消费套餐。从此以后,被告营销人员多次打电话给原告推销新的更贵的流量套餐,原告多次明确表示不需要,但电话依然不断打来,给原告正常学习、生活造成严重骚扰。2017年5月8日下午,原告正在学校进行技能操作考试,被告再次电话推销业务,原告因担心不接电话被告会反复打来影响考试,就在嘈杂环境中接了电话。被告推销的是在原套餐不变基础上新增30元开通500M国内流量再送500M国内流量的额外流量包,因为听不清,只听清“30元”,刚好原告准备考试后回家乡再换回原来30元的套餐,以为已经通过这次通话又改成了原来使用的30元套餐。

2017年6月1日,原告打不出电话,才发现被告为原告在66元最低消费套餐基础上新增了30元流量包消费并已扣费96元造成欠费。6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反映情况,但被告拒不更改。后经多次交涉及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被告才在7月份为原告改回原来的套餐,后补偿原告120元话费。原告未接受该补偿方案,并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擅自为原告开通新的流量套餐,属于欺诈,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00元整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在接听被告营销人员推销电话时,把推销的30元新增流量包服务当成改回了原30元流量套餐服务,属于重大误解。但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电话营销行为极不规范,构成欺诈。

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不规范的电话营销双方是不对等的,不可能建立合法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

当下的电话营销,是推销者在安静的场所,按照既定的严密的格式化的推销台本,带有明显倾向地打给客户,诱导客户按照其思路回答问题,涉及资费标准尤其是提高资费时语速加快、含混不清,也不向用户正式确认订制需求,借用户嗯、好等回应语,达到目的后立即收线,并全程录音以作达成合同的依据。而客户接电话的时段无法选择(无论在喧闹的大街上还是迷糊的睡梦中),是否方便接电话都被骚扰(无论在上课在开会还是在约会在如厕),客户从被迫接电话到作出判断这一思维活动过程,一是作出判断的时间短;二是以电话方式推销与面对面推销相比较,对于被动接受电话推销信息的一方即客户来说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称,互动反应慢;三是推销的服务具有专业性,服务品种繁多且相互间存在相似,客户易混淆,可能致张冠李戴、答非所问。

这样明显不对等的电话营销,只是单方电话推销,根本不符合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合同订立原则,单纯通过不规范的电话营销方式,不可能建立合法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

2、推销话术相当于是格式条款,推销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相关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也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具体到本案, 2017年5月8日下午的推销电话,是原告在学校进行操作考试过程中,原告又要应付考试,又有其他同学在说话,周围有很多机器在运转,根本听不清通话内容。作为格式条款,被告应当以显著方式特别提请原告注意增加了新的流量套餐,将客户所接受的所有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逐一罗列,并告知客户最低月收费标准是96元,便于客户选择是否使用新的服务项目。但被告不仅没有提醒,反而当原告误解时回答“对的”,有意加快语速含混不清说完话术,以达到其增加新服务的目的。

3对本案的定性:是“欺诈”而不是“重大误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29条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一是从主观方面看,被告具有欺诈的故意:不告知客户增加流量套餐后会增加费用,总费用达到了多少,只强调引人误解的只要30元。《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该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的法律责任。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意图看,它侧重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侧重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的制裁,因而在故意这一要件的认定上,应当采取推定故意的原则,即由经营者承担证明自己没有欺诈的故意,如果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欺诈的故意,即推定其有欺诈的故意,应承担欺诈消费者的赔偿责任;二是从客观方面看,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欺骗的方法有两种:(1)虚构事实,即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告知虚假情况。(2)隐瞒真相,即掩盖和歪曲客观存在的事实。作为经营者,应当负有向消费者如实陈述有关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被告虽然没有虚构事实,但不规范的电话营销的天生缺陷和期待客户误解的心理,导致其无法把真实信息如实传递给客户。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未履行相关法律规定的说明提示义务,对客户进行了欺骗及误导。三是从客观方面的后果看,欺诈行为造成了原告陷于错误判断,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被告不分时间、不分场合反复打电话,明知原告不需要增加流量套餐而恶意推销。原告已经多次明确表示拒绝新的流量套餐,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规定,被告不得再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而被告竟然明目张胆继续推销,导致原告因为拒绝多次根本没想到还是在推销流量套餐,刚好30元的模糊表示与原告想改套餐的意思表示一致,欺诈行为与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被告不规范的电话营销让原告掉入消费陷阱,严重侵害了消费者权益,明显属于欺诈行为。法院应该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00元整

作为经营者简便快捷、行之有效的一种推销方式,一刀切完全取消电话营销可能不现实,但亟待立法予以规范和完善,还消费者一个公平的消费环境。一个规范的电话营销应该是怎么样的呢?笔者从一名法官和普通消费者的双重身份提一些粗浅的建议:

1、营销人员拨通电话后,首先自我介绍所在公司和个人工号,并明确告知客户需要占用其多长时间推销何种业务,咨询客户是否方便和愿意接听电话、能否听清。如客户表示不需要此业务,应在营销电脑程序中增加一个小程序,对客户电话号码予以记录,在一定时段内不再电话推销相同相似业务,否则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规定。如客户愿意了解此业务,但表示目前不适合接电话,则可以与客户约定适合时间再通话。只有客户明确表示可以听清通话内容,希望现在了解此业务,才可以进入下一步通话。

2、营销人员对机主号码进行确认,确认方式可为发送验证码至客户手机,由客户在手机上回复验证码。

3、营销人员对所推销业务进行清晰、详细地介绍,含业务名称、业务内容、资费标准、收费起止时间、退订方式以及其他应告知客户的注意事项等信息,明确客户的权利和义务。涉及资费方面的介绍时,应表达明确,没有歧义,严禁采用误导消费者的诱惑性语言。

4、如客户口头表示同意开通,必须进行二次确认。二次确认的方式可以采取由电信公司发送含业务名称、业务内容、资费标准、收费起止时间、退订方式以及其他应告知客户的注意事项等信息的短信至客户手机,如同意开通则回复“同意开通”。如未回复,新的业务不能开通。此环节需明确写明“开通”,不可使用“办理”、“登记”等其他易产生歧义的字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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